2021版《动物防疫法》解读五:动物诊疗与兽医管理


  

       本篇解读第七、八章,共13条。第七章“动物诊疗”系原法第六章基础上略作调整,没有实质性变动;第八章“兽医管理”系新增一章,除吸收原法第六章关于执业兽医、乡村兽医规定外,将官方兽医有关规定纳入。全国人大农委负责人曾就专设“兽医管理”一章作出说明,这部分内容理论上是可以单独立法的,国际上就有很多“兽医法”的立法实践,所以此章内容十分重要。本篇重点解读以下条文。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关于动物诊疗机构。

  本条在原法第五十条基础上新增一款,对动物诊疗机构的具体类型做出界定,规定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这一款规定来源于《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八条在规范诊疗机构名称时规定,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可见,动物诊疗机构在实际管理中分为动物医院与动物诊所。但本条中“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表述,似为首次出现。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对动物诊疗的定义是“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这一定义实际上非常宽泛,甚至可以理解为与动物疾病相关的所有市场行为。近年来特别是非洲猪瘟疫情发生后,动物疫病检测服务蓬勃发展,为广大养殖企业提供检测诊断服务的第三方兽医实验室、检测机构日益增多。这些机构提供检测诊断等服务,但并不开具处方和实施治疗,未来是否纳入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监管,有待主管部门予以明确。可以预料的是,如果纳入,对检测服务行业的影响将非常大,相比修法前,扩大了动物诊疗许可和监管的范围;但从另一方面看,纳入后有利于堵塞行业监管漏洞,加强动物诊疗活动管理,也有利于保障养殖者权益。

  第六十五条,关于规范诊疗活动。

  本条在原法第五十六条基础上新增一款,规定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并在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中设置了处罚规定。2004年,国务院制定公布《兽药管理条例》,对兽药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进出口和监督管理做出明确规定,并历经三次部分修订;对于兽医器械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出台了监测监管措施。此次修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兽药和兽医器械管理办法,巩固了动物防疫法作为广义兽医领域的基本法地位,强化了动物防疫监管与相关投入品、用品管理的衔接;设定针对兽医器械的罚则,有利于依法开展监管执法工作。预计国务院将适时启动《兽药管理条例》修订,也有可能统筹解决兽医器械监管法规空白的问题。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关于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本条在吸收原法第四十一条部分内容的基础上,对原法官方兽医管理规定进行了全面优化。本条共有三款,每款都有亮点。

  第一款在法律层面首次明确国家建立官方兽医任命制度。有了法定制度作保障,官方兽医的“官方”色彩更浓,法律地位更高,说明国家层面对动物检疫工作和官方兽医队伍是非常重视的,是要加强和提升的。

  第二款具体规定了官方兽医确认和任命的程序,这个程序和前文提到的2011年原农业部印发的《关于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的原则基本一致,由国家规定条件、省级确认资格,此次增加了任命环节。

  第三款将海关的检疫出证人员纳入官方兽医管理,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和海关的官方兽医在管理制度设计上实现了统一和全覆盖,这在我国内外检分离多年的现实条件下,属于一项突破。但后续是否还有具体的实质性管理措施,或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如何衔接,还有待观察。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关于官方兽医履职保障。

  这两条聚焦保障官方兽医履行检疫职责做出了明确规定。一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职,与罚则第一百零八条相关规定相衔接,对保障官方兽医有效开展检疫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为提高官方兽医履职能力提供条件保障,制定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开展培训考核,有利于持续提升官方兽医的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加强队伍建设管理,促进依法规范行政,提高检疫工作水平。

  第六十九条,关于执业兽医管理。

  本条在原法第五十四条基础上,对原有执业兽医管理规定进行了重要调整。一是调整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专门规定“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鼓励乡村兽医向执业兽医转变。从字面上看,将乡村兽医与兽医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并列,可以理解为将给予乡村兽医学历上的优惠政策,或不再受“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限制,但具体条件如何,仍有待主管部门明确。笔者十分期待能够出台突破性政策,给乡村兽医群体更多发展空间,充分调动他们服务乡村养殖者的积极性,稳定、提升基层兽医服务能力和水平。二是取消兽医执业注册许可事项,通过考试取得证书后,经备案即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这是去年6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已经决定并公布的,这次在法律修订中予以确认。将许可改为备案,将简化工作程序,便于执业兽医开展诊疗活动,进一步提高了服务便民水平。但是,要特别注意法律责任中第一百零六条,对于未经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是有处罚规定的。因此,取消许可并不意味着放任不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仍要遵守监管规定。

  第七十条,关于执业兽医从业活动与继续教育。

  本条规定的立意是很清楚的,通过法律规定推动诊疗服务活动的规范和执业兽医能力素质的提升。但是,由于条文表述是倡导性的,且没有处罚规定,执行落实的效果有待观察。

  第七十三条,关于兽医行业协会。

  本条首次从法律层面规定了兽医行业协会的职责,明确了法律地位。根据本条规定,行业协会要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健全行业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宣传防疫知识。目前,我国兽医行业协会建设已具一定规模,全国性协会有中国兽医协会,各地也分别成立了区域性兽医协会和小动物(宠物)诊疗协会,促进了行业发展。但是,与发达国家兽医行业协会相比,我国行业协会在承担职能、发挥作用、辐射带动方面还有较大差距,发展空间很广阔。这次将行业协会写入动物防疫法,在明确其法律地位之外,有利于进一步推动行业协会加强自身建设、加强与政府企业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好桥梁纽带作用,更好服务兽医行业和人员队伍有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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